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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中部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祖先牌位/公墓

壹、遺產稅簡介

 

1.課稅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2.何時申報?向何單位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扣除不計入遺產總額後之金額。

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應納遺產稅額=課稅遺產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利息。

3.誰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4.如何計算應納遺產稅? 5.遺產稅速算公式表:

 遺產淨額

(萬元)   稅率﹪累進差額

(元)遺產淨額

(萬元)   稅率﹪累進差額

(元)

60以下 2 0 600~1000 20 657,000

60~150

4 12,000

 

 

1000~1500

26 1,257,000

150~300 7 57,000 1500~4000 33 2,307,000

300~450 11 177,000 4000~10000 41 5,507,000

450~600 15 357,000 10000以上 50 14,507,000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五百萬元。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貳、贈與稅簡介

 

1.課稅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2.何時申報?向何單位申報? 3.誰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4.如何計算應納贈與稅? 5.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贈與淨額

(萬元)   稅率﹪累進差額

(元)贈與淨額

(萬元)   稅率﹪累進差額

(元)

60以下 4 0 500~720 21 553,000

60~170

6 12,000

 

 

720~1400 27 985,000

170~280 9 63,000 1400~2900 34 1,965,000

280~390 12 147,000 2900~4500 42 4,285,000

390~500 16 303,000 4500以上 50 7,885,000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上述速算公式表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分配遺產

不拋棄繼承,而運用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以節省稅負。

《例一》

被繼承人林君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配偶尚未過世,膝下有二男二女,其中次男不幸為重度殘障。林君辛苦多年擁有土地甲、乙、丙、丁四筆,公告現值總額各為二千萬元、九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另房屋一棟,死亡當時評定現值為八十萬元,且銀行裏尚有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其兒女於八十四年九月申報遺產稅,其中配偶、次男長女、次女皆拋棄繼承,由長男一人繼承,應繳多少遺產稅?若不拋棄繼承,可否節省稅負?

1.本案計算如下:

(一)若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時:

a.遺產總額:46,100,000

  包括:土地四筆價值:44,000,000

     房屋一棟:800,000

     銀行存款:1,300,000

b.免稅額:7,000,000

c.扣除額:1,400,000

  包括:親屬扣除額:400,000元(長男一人)

  喪葬費:1,000,000

d.課稅遺產淨額:37,700,000

  46,100,0007,000,0001,400,00037,700,000

e.應納遺產稅額:10,134,000

  37,700,000×稅率33﹪-累進差額2,307,00010,134,000

(二)配偶、次子、長女及次女皆不拋棄繼承時:

a.扣除額提高為:11,600,000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

  親屬扣除額:計1,600,000元(子女四人)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

  喪葬費:1,000,000

b.課稅遺產淨額:27,500,000

  46,100,0007,000,00011,600,000=27,500,000

c.應納遺產稅額:6,768,000

  27,500,000×稅率33﹪-累進差額2,307,0006,768,000

(三)合法繼承人全部繼承,比長子一人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拋棄時節省了3,366,000元遺產稅。

10,134,0006,768,000)=3,366,000

2.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惟實務上可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例如本案例繼承人等可不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協議由長子繼承,銀行存款之大部分亦由長子繼承,僅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元由配偶及其他三子女繼承,即可達成遺產由長子繼承之目的又可節省3,366,000元之遺產稅,惟繼承人宜考量其他繼承人不拋棄繼承是否會發生困擾再決定以何方式辦理較妥。

3.法令依據:

a.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b. 財政部6788台財稅第35311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c. 有關拋棄繼承相關規定,請參照民法第11741176-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優惠

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遺產稅有何優惠嗎?

《例二》

上例林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甲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保留地,另一筆丁地為政府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林君配偶及子女皆不拋棄繼承。如果繼承人申報時主張扣除上述二筆土地價值,將可減少可觀之稅負。

1.計算如下:

a.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遺產總額:43,100,000

  20,000,0009,000,00012,000,000800,0001,300,00043,100,000

c. 免稅額:7,000,000

d.扣除額合計:31,600,000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

  親屬扣除額:1,600,000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

  喪葬費:1,000,000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甲地

e.課遺產淨額:4,500,000

  43,100,0007,000,00031,600,0004,500,000

f.應納遺產稅額:318,000

  4,500,000×稅率11﹪-累進差額177,000318,000

2.法令依據

a.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1)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2)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4)本章(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b.都市計畫法第50-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c.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優惠

被繼承人遺有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有何優惠嗎?

《例三》

上例林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除二筆為公園、政府開闢之道路外,另二筆土地:乙地為農業用地,且未訂有三七五租約,地上有荔枝等農作物價值為十萬元,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丙地則訂有三七五租約,繼承人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扣除,將可節省可觀之稅負。

解析

1.計算如下:

a.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遺產總額:39,200,000

20,000,0009,000,000100,00012,000,000×2/3(地上農作物)(丙地以三分之二計價)+800,0001,300,00039,200,000

c.免稅額:7,000,000

d.扣除額合計:40,700,000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

  親屬扣除額:1,600,000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

  喪葬費:1,000,000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

  農業用地:9,000,000

  地上農作物:100,000

e.課說遺產淨額:0

  39,200,0007,000,00040,700,000=8,500,000

f.應納稅額:0

2.法令依據:

a.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

b.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五一六三號函規定:

  「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利用人壽保險節稅

利用人壽保險節稅

《例四》

例一林君五十歲時購買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額八百萬元,每年需繳保

費五十萬元,已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如林君於七十歲逝世,可領得保險理

賠三千五百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此人壽保險理賠

金額全數免稅。(林君之遺產如例一,且配偶及子女無人拋棄繼承)

1.林君七十歲死亡,其繼承人獲得保險理賠35,000,000元,此項金額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必核課遺產稅。

故,本案應納遺產稅額與案例一(二)相同即:6,768,000

而繼承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額不必課稅,且可以之繳納遺產稅,減輕了繼承人的負擔。

a.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遺產總額:39,200,000

20,000,0009,000,000100,00012,000,000×2/3 (地上農作物)(丙地以三分之二計價)800,0001,300,00039,200,000

c.免稅額:7,000,000

d.扣除額合計:40,700,000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

  親屬扣除額:1,600,000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

  喪葬費:1,000,000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

  農業用地:9,000,000

  地上農作物:100,000

e.課說遺產淨額:0

   39,200,0007,000,00040,700,000=8,500,000

f.應納稅額:0

2.如林君於五十歲時未投保,又省吃儉用未花費,該筆原打算投保之金額,以年利率7﹪計算,至林君死亡時假如剩下10,700,000元,須計入林君遺產總額。計算如下

a.遺產總額:56,800,000

  46,100,00010,700,00056,800,000

b.免稅額:7,000,000免稅額:7,000,000

c.扣除額:11,600,000元(見例一)

d.應納遺產稅額:10,299,000

56,800,0007,000,00011,600,000)×稅率33﹪-累進差額2,307,00010,299,000

由此可知,林君於五十歲時如未投保,而該筆金錢於林君七十歲死亡時未花用,比起林君自五十歲投保,每年繳五十萬元,遺產稅相差了3,531,000元,且林君之繼承人尚須籌錢繳交遺產稅,負擔頗為沉重。

3.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

 

 

死亡前九年內繼承財產之優惠

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減免遺產稅嗎?

《例五》

被繼承人何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遺有土地五筆(死亡日該五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三千萬元)、銀行存款二百萬元,該五筆土地係何君死亡前三年繼承其父之財產,且已繳納過遺產稅,何君遺產由其配偶及二子女繼承需繳納遺產稅嗎?

解析

1.本案何君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計算如下:

a.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0

b.遺產總額:2,000,000

c.免稅額:7,000,000

d.扣除額合計:5,800,000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

  親屬扣除額:2×400,000

  喪葬費:1,000,000

e.遺產淨額:0

  2,000,0007,000,0005,800,000=-10,800,000

f.應納遺產稅額:0

2.若該五筆土地,係何君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繳納遺產稅,者,可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

1)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六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遺產總額:32,000,000元(30,000,0002,000,000

b.免稅額:7,000,000

c.扣除額合計:29,800,000

包括: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5,800,000

死亡前六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80﹪=24,000,000

d.遺產淨額:0

32,000,0007,000,00029,800,000=-4,8000,000

e.應納遺產稅額 0

2)設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七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遺產總額:32,000,000

b.免稅額:7,000,000

c.扣除額合計:23,800,000

包括: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5,800,000

死亡前七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60﹪=18,000,000

d.遺產淨額:1,200,000

32,000,0007,000,00023,800,0001,200,000

e.應納遺產稅額:36,000

1,200,000×稅率4﹪-累進差額12,00036,000

3)若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八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遺產總額:32,000,000

b.免稅額:7,000,000

c.扣除額合計:17,800,000

包括: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5,800,000

死亡前八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40﹪=12,000,000

d.遺產淨額:7,200,000

32,000,0007,000,00017,800,0007,200,000

e.應納遺產稅額:783,000

7,200,000×稅率20﹪-累進差額657,000783,000

4)設何君繼承之五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九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遺產總額:32,000,000

b.免稅額:7,000,000

c.扣除額合計:11,800,000

包括: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5,800,000

死亡前九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20﹪=6,000,000

d.遺產淨額:13,200,000

32,000,0007,000,00011,800,00013,200,000

e.應納遺產稅額:2,175,000

13,200,000×稅率26﹪-累進差額1,257,0002,175,000

故納稅義務人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有無死亡前九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納遺產稅者,若有此類財產,可主張扣除,以節省遺產稅。

3.法令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款及第十七條第七款

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1.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5.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贈與稅免稅額及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參、遺產及贈與稅如何節稅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者。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課稅贈與淨額=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應納贈與稅額=課稅贈與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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