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25 13.40.58

預立遺囑好處-合法塔位,靈骨塔,寶塔,祖先牌位,公墓,墓園撿骨

1. 財產處分權利不受限制,隨時可以更改內容:

傳統華人的觀念,當相當忌諱寫遺囑這件事,在一些保守的家庭裡面,更是連提都不能提,老人家擔心小孩只想到錢、想到要分家產,感覺上就是在觸霉頭,希望老人家早些走一樣;年輕一輩的即便有稅捐上的規劃,想要省掉土地增值稅,或者因為遺產稅免稅額度高想要以遺產方式過戶不動產,也很擔心一經提出,老人家會認為自己不孝,進而把父母子女的關係都給打壞了。

事實上,預立遺囑的好處是相當多的,除了遺囑人還在世時,財產仍為自己所有,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處分(包含出租、出售、贈與、買賣等等,在寫了遺囑之後,所有權人的權利均不受限制)之外,遺囑人如果認為子女中有不孝者,或者更孝順者,隨時可以更改遺囑,也就是以撰寫後遺囑的方式,將前面做的遺囑撤回、做變更。更有甚者,遺囑人發現不動產景氣佳,想出售牟利賺取利益,進而費用可以用在自己身上等情形,均可以隨時對於遺囑中提到的財產做處理。遺囑人寫了遺囑之後,不必怕財產贈與給子女後遭到棄養,這是一大優點。

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遺囑人需要到場,如果不認識字無法書寫,要另外找兩位無財產跟特定親屬關係的人到場當見證人(詳後述)。需要攜帶身份及財產證明文件,最好另帶戶籍謄本。財產要給誰,想要指定誰當遺囑執行人,最好都要有身分證字號,以便核對身份。

2. 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過戶省事迅速:

在節稅方面,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與一般繼承一樣,固然只有遺產稅問題,不須繳納增值稅;民法也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也就是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

實務上,遺囑中各繼承人繼承的財產難免多寡不均;分配較少的繼承人就會較不願意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配合辦理,甚至要求「補償金」才願意配合辦理,導致遺囑人處分遺產的意思遭到扭曲。因此,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將來辦理過戶時,比較能夠貫徹遺囑人的意思。

詳言之,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可以替全體繼承人辦理國稅局遺產稅申報完稅程序(不過遺囑執行人是第一順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喔,將來也可以主張遺囑執行人報酬就是了),以及在地政事務所依照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將來辦理過戶時,在地政事務所那一關也就不需要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繼承登記。

 

3. 遺囑即便侵害特留分,仍然發生效力,只是有特留分扣減的問題:

民法規定,為保障各繼承人的繼承權利,有所謂「特留分」的設計,當然這個制度理論上是要保障每一個子女都能享有他們的權利,尤其是以前,出嫁了的女兒,經常是被犧牲權利的人。

前面說到,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以繼承人原則上無法對於遺囑執行人的程序進行阻撓。但是認為被侵害特留分的繼承人(如女兒,不是女婿;女婿、媳婦不是繼承人,只能是受遺贈人),還是可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要打官司主張扣減。

此外,民法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所以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裡面有交代到自己之前給過女兒嫁妝、幫她們買房子、給錢做生意,這種特種贈與的價值要加入遺產裡面一起計算遺產總價值,簡而言之,如果曾經有過特種贈與的狀況,被繼承人的女兒能主張的特留分金額會被「稀釋掉」,能分的就會更少。

 

三、遺囑的方式

1. 五種方式的遺囑,依情況選擇: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遺囑分成「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辦理遺囑時,才會辦理口授遺囑。口授遺囑就像電視上演的,遺囑人躺在病床上指定二名以上的見證人,敘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者是錄音方式,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為真正以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然後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由於口授遺囑是在特殊危急情形時使用,程序不像其他遺囑的程序一樣完整,所以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提經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的真偽,如果對於親屬會議認定有異議時,可以請求法院判斷遺囑真偽。

這時候一場親情倫理劇碼可能就會上演了。

這種遺囑的地位比較危怠不安,很容易就被推翻了,所以法律也規定一旦遺囑人可以用別種方式辦理遺囑時,口授遺囑就失效了。

2. 自己可以書寫,辦理自書遺囑:

所謂自書遺囑,就是由遺囑人從頭到尾親自書寫全文,簽名加上年、月、日。比方前言所述,筆者書寫的遺囑即是。重點是一定要親自書寫全文加上簽名,不能用打字等方式替代。所以辦理自書遺囑的當事人,必須要認識字而且可以自己書寫全文才行。有時候當事人會說:「我認識字啊,我會簽自己的名字!」,但一問之下才知道是「只會簽名」、「看得懂部分的字」。這種情形是不能夠辦理自書遺囑認證的。

自書遺囑可以提出給公證事務所或者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認證,該認證文件會由公證處所永久保存。

3. 由他人代筆,辦理代筆遺囑認證: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可以提出給公證事務所或者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認證,該認證文件會由公證處所永久保存。

目前有學說以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及法院實務學者見解參照,該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未規定筆記方式,又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亦可以電腦打字作成,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法務部民國10112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內政部1047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7976號函[2]

筆者個人基於公證人的立場則採取比較保留的態度,在立法上除了自書遺囑之外,其實應該可以仿效他國都可以開放以打字方式作成,但因為我國並未像西方國家有簽名登記的配套,所以在沒有正式修法以前,個人還是採取比較保留的見解,代筆遺囑仍然需要代筆人親自書寫。

4. 由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須由公證人親自書寫,遺囑人指定兩名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公證遺囑亦由公證處所永久保存。

所謂「同行簽名」指的是「一起在文件上簽名」。之前實務上曾經發生過有人拿公證遺囑到相關單位要辦理不動產過戶,可是被該單位退件,理由是「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應同行簽名」,但是簽名欄位上下不同行,所以不能接受該遺囑……(當場無言了……)

 

四、見證人的資格限制

民法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都不能擔任遺囑的見證人。簡單來講,見證人要成年,心智狀正常,跟遺囑人沒有特定親屬關係或財產關係才能擔任見證人。遺囑人的繼承人、媳婦女婿跟高堂孫兒輩的都不能擔任見證人;財產要分給誰,那個人本身,跟他的媳婦女婿跟高堂孫兒輩的都不能擔任見證人。此外,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也不能擔任遺囑的見證人;有些聰明的當事人就會找鄰居、里長擔任見證人。

 

五、結語:張榮發遺囑的檢驗

回過頭來看張榮發創辦人的遺囑,跟據報載,那是一份手寫的密封遺囑。被密封的遺囑本身必須要符合遺囑的要件,也就是幾種遺囑的方式:公證、口授、字書、代筆。

該份遺囑沒有經過公證人公證(因為公證遺囑上面會表彰公證人姓名),也不是病危的時候以錄音等方式加上筆記辦理口授遺囑,所以可能是自書遺囑或者是代筆遺囑。自書遺囑因為必須自行書寫全文,簽名加上年月日,不須有見證人,所以從形式上來看,張榮發創辦人的遺囑不像是自書遺囑。

代筆遺囑,應該由代筆人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該遺囑看起來也沒有寫出代筆人的姓名,所以個人以為形式上也不是很像代筆遺囑。

至於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當然是一個好的構想,只是執行人必須實際上能執行遺囑,才有指定的意義。目前遺囑執行人並未執行職務,我國也不像日本法有遺囑執行人「就任」的機制,「總裁」的接任也必須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太可能只以遺囑指定由特定人接任總裁(更遑論總裁並非公司法上規範的職務)。真正要落實公司經營權利、股權移轉,可能要透過設立信託等更精緻的做法才能圓滿達成。

這場繼承的戰爭還在進行,謹以此文對遺囑及繼承規範進行說明,希望藉此讓社會大眾更加了解身後事的安排。

 

[1] 比較適合的方式是由全體繼承人出面向銀行請求,如有爭議則是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如果是銀行保管箱的承租人過世,必須會同國稅局人員到場會同開箱(有計算遺產數額,課徵遺產稅的問題)。

[2] 按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前經法務部10112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釋有案,並經本部參酌納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茲因自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可知,公證遺囑之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均是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故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稱由公證人筆記1節,可採與代筆遺囑相同之解釋,亦即所稱「筆記」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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