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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15 16.20.24

購買塔位-合法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祖先牌位

壹、 買塔位簽約應注意的問題

一、 買納骨塔位,經營業者應證明或擔保是合法經營

 消費者買納骨塔位使用權或所有權,不僅在擁有,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一定期間繼續使用該納骨塔位。依法規定,經營業者於簽約時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使用,並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核准設置文件。

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

核准啟用文件。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

二、 買了納骨塔位,殯葬業者說他買的是優惠價(如定價18萬優惠價8萬),並在契約中規定,應於簽約滿 O 個月後,才能要求使用,如果提前使用,必須原定價補足價款,這樣合理嗎?

這種狀況,要看簽約前的廣告及說明有無講清楚,如果業者已明示且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有效。但如果沒有,卻以定型化契約規定,提前使用應補足優惠之價款,這對消費者顯不公平,因為「旦夕禍福」,消費者買塔位怎能預知,在何時之前不會使用?這明明是消費者無法預見其法律效果的異常條款,當然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定型化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既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者當然不得主張補足價款。

三、 買納骨塔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哪一種比較好?

納骨塔位主要是讓先人骨灰(骸)得以存放為主要目的,目前經營業者銷售的內容,有以持分所有權移轉方式,也有僅以使用權轉讓方式處理,兩者間性質略有差異,以現行89年公告之範本,係以「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準。惟實際上,經營業者仍有以所有權持分方式銷售,所以消費者購買時,應請經營業者詳為說明其買賣標的是使用權還是所有權。 業者應先將相關權利義務主動向消費者說明:

(一) 使用權

本契約所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買賣,原則不以甲方(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要件。但使用權究屬分「永久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應供消費者勾選。

(二) 所有權

如經營業者移轉該設施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予甲方,其應負擔權利義務如下(即在契約中應予增列):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甲方)。

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向房屋所有人(甲方)徵收之。

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其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如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乙方);如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人(甲方)。

契稅:依契稅條例規定,應由買受人(甲方)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登記規費由乙方負擔。

其他稅捐、費用或負擔應依法令、習慣或約定辦理之。

此外,為避免產權零散,不利管理,主管機關似應考量要求,持分所有權移轉同時由買受人一併信託予信託機構統一管理,以配合殯葬服務業之永續經營管理。

四、 買納骨塔位要確定位置比較好嗎?

部分消費者購買後非立即使用,當使用時以亡者往生時辰考量風水方位等風俗決定位置,故範本草案第一條增列「指定至區排層號」及「指定至樓」二式供消費者勾選。

五、 買納骨塔位後,可否再選位或換位?

消費者購買後通常並非立即使用,而國人對風水方位之習俗非常重視,故宜考量消費者的實際需求,得依契約約定選位或換位。

六、 買納骨塔位要繳納管理費嗎?

經營業者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於法有據。不過,管理費之收取與否、收取時點、收取方式,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後自行約定。

七、 買納骨塔位後,可以轉讓或繼承嗎?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經營業者不得使用定形化契約,限縮消費者轉讓過戶之權利,此外,消費者如發生繼承之事實,繼承人當然依法可繼承使用權。

八、 購買納骨塔位,應取得什麼證明?

消費者購買納骨塔位,無論是以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標的,經營業者都必須發給使用權證明,以確定消費者可以使用之空間範圍。分述如下:

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交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

使用權證明應予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

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用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1,000元。

九、 買納骨塔位後,可否解除、終止、退款?

由於納骨塔位的買賣,其目的不僅在於取得使用權而已,尚包含接受經營業者的(管理與祭祀)服務,故性質為繼續性契約,參考「消保法」的訪問買賣及「公平法」的多層次傳銷的相關規定,理應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的猶豫期(解除權),並參考層次傳銷規定給予終止權。 為兼顧消費者解約退款的需要,及經營(含銷售)業者投入的合理成本,內政部於100617日邀請專家學者與業者團體研商,獲致下列結論(按此部分係消基會根據結論整理,尚未經消保會專案小組討論),將納入應記載事項: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起14日內且未使用納骨塔位前,消費者得以書面向經營業者解除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OO 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起15日至滿一年,消費者得以書面經營業者終止契約(按原結論仍稱「解除契約」用語不當,應正名為「終止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OO 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80%價款(扣款不得超過20%)。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起1年至滿3年,消費者得以書面經營業者終止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OO 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70%價款(扣款不得超過30%)。

消費者契約簽訂日滿3年,消費者得以書面經營業者終止契約,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OO 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60%價款(扣款不得超過40%)。

貳、 結語

上述範本及其應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消保會尚未完成審議程序,故實際內容,應以最終完成審議之內容為準,消基會提出上述問題,僅在提醒消費者購買此類產品,應利用審閱權,詳細斟酌契約內容,以免衍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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